通力法评 | 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刘贵祥专委讲话展现公司对外担保司法新动态
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 秦悦民 | 郑润镐 | 于焕超
1. 2019年7月3日,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哈尔滨召开。刘贵祥专职委员在会议上发表长篇讲话(“刘专委讲话”), 这将会对后续审判工作产生重要影响。
2. 笔者注意到刘专委讲话专门就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发表了意见, 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市场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求和呼声。同时, 这与此前网传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办公厅秘书一处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公司对外担保司法解释》(稿)”)有所不同。结合笔者此前对《公司对外担保司法解释》(稿)所作的思考和提出的建议[1], 笔者不揣浅陋针对刘专委讲话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的意见做一个简单的解读、分享。
一.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司法逻辑结构出现变化
(一) 《公司对外担保司法解释》(稿)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的逻辑结构
3. 根据笔者的观察, 《公司对外担保司法解释》(稿)实际上是基于“推定知悉”+“形式审查”两个维度来处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问题。通俗地讲, 不管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还是他人[2]提供担保, 都推定相对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拿到公司有权机关的决议。因此, 《公司对外担保司法解释》(稿)似乎是一刀切地认为公司不管是为谁提供担保, 相对人都需要进行形式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公司章程和公司决议等文件, 具体范围则涉及决议机构、决议程序以及决议人员(股东或董事)等。
4. 《公司对外担保司法解释》(稿)特别在第二条中明确规定,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等行为人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相对人仅以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或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为由, 主张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在大原则之下, 《公司对外担保司法解释》(稿)第五条规定了一个小的例外情形, 即“持有符合法定或章程规定多数表决权的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公司以担保事项未经决议或者未经适当决议程序为由, 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应解读为, 如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为除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主体(他人)提供担保的, 相对人无需审查公司决议和章程。
6. 因此, 《公司对外担保司法解释》(稿)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的逻辑结构见下图:
7. 笔者注意到, 《公司对外担保司法解释》(稿)的此种思路具有连续性。在此之前, 此种思路就已经出现在最高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最高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中。
8. 最高院贺小荣法官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一书中详细披露了最高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的内容, 该会议纪要的主题为“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效果归属”, 会议时间为2017年12月2日。在“法官会议意见”部分, 最高院民二庭所列举的相对人形式审查的范围与《公司对外担保司法解释》(稿)一致, 在“意见阐释”部分, 执笔人郑勇法官强调“相对人对公司章程有关担保权限的注意义务并不是因为公司章程自身的外部效力, 而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而发生的法定义务”, 换言之, 其意在强调推定相对人知悉法律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内容和程序性要求。[3]
(二) 刘专委讲话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的逻辑结构
9. 经梳理, 笔者认为, 刘专委讲话在公司对外担保的逻辑结构可以归纳为下图:
10. 如上图所示, 笔者理解, 刘专委讲话并未一刀切地认为公司对外担保均需要推定知悉法律规定的决议程序并对公司章程和决议作形式审查。刘专委讲话的思路是:
(1) 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必须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因此相对人对此推定知悉, 并需对公司章程和决议作形式审查, 审查内容与《公司对外担保司法解释》(稿)列举的内容类似。
(2)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原则上需要有权机关决议, 适格决议主体可由章程规定。但是例外地在公司没有决议的情况下, 也可以认定担保系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担保有效。四类例外情形包括:
i. 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 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ii. 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iii. 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iv. 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
11. 刘专委讲话所列举的四类例外情形, 通俗的理解就是在这四类情形下,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相对人可以不用证明自己审查了公司的章程和决议。即在这四类例外情形下仅有公司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也可以认定为担保有效。这一点与《公司对外担保司法解释》(稿)第二条的规定根本不同。
二.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
12. 刘专委讲话的逻辑结构有如下几点值得关注:
13. 首先, 刘专委讲话中所列举的例外情形反驳了这样一种普遍的看法, 即认为担保具有无偿性, 因此应该更注重保护提供担保的公司的利益。这种说法在最高院过往的司法案例中也有直观体现。
14. 例如, 在最高院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韩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中, 最高院认为, “担保具有无偿性, 该特点决定了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因此, 最高院在该案中认为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足以认定公司有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15. 实际上, 正如笔者所一贯坚持的, 在商业实践中, 公司担保具有无偿性的讲法基本站不住脚。一方面, 公司以提供担保为主业, 此时应为有偿的商业担保, 而非无偿担保; 另一方面, “包括银行在内的交易相对人接受担保并非没有任何对价, 是否提供交易相对人满意的公司担保所影响的绝不仅仅只是风险定价, 即贷款利率的高低。相反, 在很多情况下, 是否提供公司担保对于交易相对人是否愿意达成一笔债权融资交易具有决定性的影响。”[4]
16. 因此, 对于上述四类例外情形的合理解读是:
17. 第一, 刘专委讲话列举的第一类例外情形属于典型的商业担保, 这些担保主体是以提供担保为其主业, 因此此时不宜苛求债权人承担形式审查义务。
18. 第二, 刘专委讲话列举的第二类和第三类例外情形的合理性在于: 商业实践中有些公司提供担保是整个交易的重要环节, 公司担保也是债权人提供贷款融资的重要考虑因素, 是交易对价的一部分。在第二类或者第三类例外情形中, 债权人正是看中了担保主体的资信状况和清偿能力才为债务人提供融资。尤其是第三类情形中, 一般都是实力雄厚的母公司或集团公司为其各个子公司、孙公司提供担保, 因此, 债权人自然是将母公司、集团公司的资信状况和清偿能力作为提供贷款融资的重要考虑因素, 其为交易对价的组成部分。如果在这些情况下仍然以担保具有无偿性为由要求债权人(相对人)负有更多审核义务, 背离商业实践, 显然不合理。
19. 第三, 刘专委讲话列举的第四类例外情形与担保是否有偿无关。如果按照刘专委讲话, 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参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没有公司决议也可以认定担保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担保有效, 实际上直接否定了《公司对外担保司法解释》(稿)第二条的规定, 从而与《公司对外担保司法解释》(稿)第五条保持一致。
20. 其次, 分类讨论的逻辑结构与包括刘专委在内的部分最高院法官此前的想法一致。
21. 刘专委曾在《法律适用》上撰文指出[5], 第十六条第一款主要是规制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为一般担保中关系内部的决策程序限制, 不构成对公司外部关系上代表权的限制, 对交易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 而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立法目的是为关联担保中关于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控制, 鉴于立法强调其规范关联担保的重要性, 应当认定构成公司代表权的法律限制, 可以通过向交易相对人分配合理适当的审查义务。
22. 因此, 他认为, 不能对非关联担保和关联担保情况下交易相对人的审核义务设置同等的标准, 对于非关联担保而言并不能以推定知悉的形式要求交易相对人知悉法律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内部程序要求。
23. 最高院民一庭谢爱梅法官曾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上撰文指出[6], “尽管相对人应知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但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内部决议并不能推定其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 担保人公司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相对人忽视了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的事实。对于特殊交易, 例如担保权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 担保人是上市公司, 被担保人是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时, 宜要求相对人承担审查担保人公司内部决议的义务。”
24. 由此可见, 谢爱梅法官认为原则上并不能因《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存在就认为相对人不审查公司内部决议就推定其非善意。只有在例外的特殊交易下才能要求相对人审查担保人公司内部决议。
三. 刘专委讲话与《公司对外担保司法解释》(稿)的细节比较
25. 为了清晰地展现刘专委讲话在公司对外担保上的观点与《公司对外担保司法解释》(稿)的联系和区别, 笔者制作了如下表格, 以供参考:
四. 其他问题
26. 首先, 刘专委讲话在公司对外担保上的态度再一次反映了最高院从表见代表/表见代理的角度看待《公司法》第十六条, 不再走判断是否属于效力性或者强制性规范从而认定担保有效无效的老路。
27. 其次, 刘专委讲话肯定公司章程不具备对外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具备积极意义, 但似乎未再进一步区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
【注释】
[1] 请参见通力律师事务所秦悦民、于焕超、范丹婷: 《公司对外担保中交易相对人审查义务之界限——对最新司法解释讨论稿的思考》, 载通力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法律评述》2018年11月。另外该文章也发表在《清华金融评论》2019年第5期。
[2] 这里的“他人”系指《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项下被担保主体, 即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主体。下文如无特别说明, 均指此含义。
[3] 贺小荣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第189-203页。
[4] 请参见通力律师事务所秦悦民、于焕超、范丹婷: 《公司对外担保中交易相对人审查义务之界限——对最新司法解释讨论稿的思考》一文。
[5] 刘贵祥: “公司担保与合同效力”, 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7期。
[6] 谢爱梅: “浅析担保合同相对人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审查义务”,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 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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